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重大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是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之前,由該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對其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核的活動。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由委托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審核。
第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執法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前進行法制審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引發社會風險的;
(二)直接關系行政管理相對人或他人重大權益的;
(三)需經聽證程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
(四)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結合本行業、本部門實際,按照行政執法決定類別制定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范圍和具體標準。
第四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法制審核是作出決定前的必經程序,未經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行政執法機關不得作出。
其他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執法機關認為需要審核的,也應當進行法制審核。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案件承辦機構在調查終結后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對符合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條件的案件應當送本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審核。
第六條 承辦機構在送審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調查終結報告;
(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建議或者意見及其情況說明;
(三)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書代擬稿;
(四)相關證據資料;
(五)經聽證或者評估的,還應當提交聽證筆錄或者評估報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機構認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承辦機構在指定時間提交。
第七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建議情況說明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基本事實;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執行裁量基準的情況;
(三)行政執法人員資格情況;
(四)調查取證和聽證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八條 法制機構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核:
(一)行政執法機關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執行裁量基準是否適當;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機關職權范圍或濫用職權的情形;
(六)行政執法文書是否規范、齊備;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八)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九條 法制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有權調閱行政執法活動相關材料;必要時也可以向當事人進行調查,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條 法制機構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審核后,根據不同情況,提出相應的書面意見或建議:
(一)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見;
(二)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提出繼續調查或不予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建議;
(三)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準確和裁量基準不當的,提出變更意見;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糾正意見;
(五)超出本機關管轄范圍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見。
第十一條 法制機構在收到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送審材料后,應在七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案件復雜的,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 承辦機構對法制機構審核意見和建議應當研究采納;有異議的應當與法制機構協商溝通,經溝通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將雙方意見一并報送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處理。
第十三條 重大行政執法案件經法制機構審核后,提交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法制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本機關執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作具體規定,編制審核事項清單,優化審核流程,提高審核質量。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下級行政執法機關執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承辦機構的承辦人員、法制機構的審核人員以及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負責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行政執法決定錯誤,情節嚴重的,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年4月1日實施。